2021年9月2日,叶集区检察院对马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一案提起公诉。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全区首例以高空抛物罪提起公诉的案件。
今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帮其子清理房内装修垃圾时,将纸箱、钉枪等废旧物品从四楼窗户直接抛至一楼进出小区单元楼楼下,砸中正从单元楼内走出的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行为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情形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